【勞動基準法】經理人可否依勞基法請求資遣費、退休金?
張啟聰(開翔律師)
(問題)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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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個資疑雲】團結力量大─論台灣iPhone用戶集體提告蘋果可行性
撰文者:張啟聰律師(開翔)發表日期:2011/08/26
(本文同步發表於數位時代https://www.bnext.com.tw/focus/view/cid/103/id/19876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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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個資疑雲】白雲或烏雲?從萬芳醫院病歷外洩看雲端隱私
 
張啟聰律師(開翔)
(本文同時發表於數位時代雜誌 https://www.bnext.com.tw/focus/view/cid/103/id/19771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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北市府裁罰GOOGLE事件之評析
張啟聰律師(開翔律師)
(本文同時發表於數位時代雜誌 https://www.bnext.com.tw/article/view/cid/128/id/19624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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高院及地院之見解
  目前高院及地院之見解有「五標準說」、「四標準說」及「三標準說」,為說明方便,以「五標準說」為架構。五標準說可參見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126號判決:「按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,...。其本質雖側重保障前雇主,然此項約款如未逾合理程度,且不違反公序良俗,應為法律所許,但所謂合理程度,應考量以下各點: 1.前雇主是否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之存在?2.受雇人在前雇主之職務地位,是否係主要營業幹部,而非處於較低職務技能?3.限制轉業之對象、期間、區域、職業活動等,是否不致使受雇人處於過度困境中?4.雇主是否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存在?5.離職後受僱人之競業行為有無顯著違反誠信原則?」依上述判決見解,競業禁止約款之效力應審酌以下5點:

1.前雇主是否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之存在?
  所謂雇主之保護利益,實務上目前所承認的有「營業秘密」(2)、「因商業活動所產生優勢地位,憑藉此優勢地位所得獲致之利益」(3)及「避免惡性競爭」(4)等,主要以營業秘密為主。此部分係由雇主負舉證責任,若雇主無法舉證證明其值得保護之利益為何,則競業禁止條款將被認為無效。有主張對員工進行培訓取得認證等,為值得保護之利益,但台北地院87年度勞訴字第90號判決否定見解,即認為:「原告公司亦未舉證證明該訓練培育制度為營業秘密。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因受僱於原告極獲悉原告之營業秘密,及該競業禁止約定所要保護原告的正當營業利益為何。」此外,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16號民事判決亦有相類似的看法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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前言  
  競業禁止契約為公司保護其營業秘密及避免惡性競爭之重要武器,日前鴻海公司控告前員工某經理跳槽競爭對手,鴻海公司主張該前員工違反「競業禁止」條款,提起民事訴訟,請求該前員工返還股票紅利等及違約金;台北地院認定,鴻海公司挾其雇主優勢,使該員工簽訂此競業禁止契約,已遠逾保護鴻海合法利益所需範圍,限制該員工離職後之就業選擇,約款苛刻之程度已足認為顯失公平且違反公序良俗,判決鴻海敗訴。由於競業禁止契約並無明文規範,即使為鴻海如此之國際性公司,仍然遭到敗訴判決,因此,在判斷或確保競業禁止之有效性,應深入了解法院如何審查競業禁契約
競業禁止條款之意義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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